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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日上午9时12分收到贵公司以快递方式送达的关于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编号:GXZC2025-G3-990403-YZLZ)项目的招标文件质疑函。******集团对于贵公司所提出的质疑事项高度重视,同时将该质疑函报送采购人。
现受采购人委托,就贵公司质疑函中提出的相关质疑事项逐一予以答复。
一、针对“质疑事项1:部分技术参数存在倾向性、排他性,指向特定品牌”回复如下:
1.针对贵公司于“事实依据”中所列举的采购标的“全钢实验操作中央分析体(项号3)、钢铝合金器材载体(项号5、17等)及电学实验箱(项号65)”的技术要求存在倾向性、排他性或指向特定品牌情形,采购人作了进一步市场调研。经市场调研发现:目前市场上至少有三个中小企业品牌的产品能够满足贵公司质疑函中所列举质疑的技术要求,亦不存在贵公司所认为的“构成对中小品牌的排斥、变相限制竞争或形成技术壁垒”的情形。
2.本项目所采购标的为采购人用于实验室使用,采购人根据实验室现有环境情况及本项目实际使用的特点就采购标的的尺寸、材质、设计及安全性能(即可迁移有害元素检测)提出合理采购需求,符合《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七条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贵公司质疑事项1事实依据不充分,且未根据所质疑事项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所列举的采购标的技术要求是采购人根据项目实际使用特点所提出的合理采购需求,并不存在贵公司所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的情形,因此,质疑事项1不成立。
二、针对“质疑事项2:评分标准中履约能力要求歧视中小企业”回复如下:
1.关于设置ISO9001、ISO14001、ISO45001三项认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国家就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出台了《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 19001-2016)、《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GB/T 24001-2016)、《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GB/T 45001-2020)等相关国家标准。经核实,上述三个体系认证证书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且其申请条件中也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业绩规模作出限制。同时,本项目采购内容为实验室设备等,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要求提供的三个体系认证证书的认证范围要求包含实验室设备,此要求与本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存在关联性。
(2)贵公司质疑函中认为“多数中小实验室设备厂商因规模限制未取得三项认证”的情形与相关事实不符,且并未就此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2.关于设置销售业绩
(1)本项目于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设置“投标人或所投核心产品生产厂家2021年以来具备同类项目销售业绩”作为“履约能力分”的其中一项评审因素,旨在证明投标人具备履行本次采购合同的专业技术能力、成功经验和市场信誉,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项目的履约风险,确保本项目能顺利实施。该项设置与本项目采购标的货物服务质量相关,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的规定。
(2)本项目于招标公告中已明确本项目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根据《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第二条规定,投标人提供的货物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制造,即参与本项目投标的投标人所投核心产品生产厂家必须为中小企业,贵公司于质疑函中所述“同类项目业绩集中在大型企业,该条款变相排除中小企业参与”的情形缺乏客观事实依据。
(3)本项目核心产品“全钢实验操作中央分析体”所属行业为“工业”,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针对“工业”的划型标准为:企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贵公司于质疑函中所述“中小企业多为贸易商,无生产业绩,无法满足评分条件”的情形与相关事实不符,且并未就此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贵公司质疑事项2事实依据不充分,且未就所提出的质疑事项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本项目评分办法中设置的“履约能力分”的评审因素均与本项目采购标的货物服务质量相关,且本项目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不存在违反《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质疑事项2不成立。
因贵公司质疑事项1、2均不成立,对于贵公司于质疑函中所提出的相关质疑请求均不予支持。
贵公司如对本次答复不满意,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规定,有向桂林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权利。
感谢贵公司对本项目采购活动的监督与支持!
特此复函。
202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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